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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0000004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0424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院批准,同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内通道4-23号门面门口,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左边荷包内华为牌荣耀20S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浣纱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

2.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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