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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无业,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遂宁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20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遂宁市**路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利用雨伞作为掩护,将胡某某所背的黑色背包拉链拉开,从中窃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向某某在**公交站下车逃离。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退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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