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5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1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云阳县**镇**路**号盗窃作案5次,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副食批发部”门市香烟4条,价值共计189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3日12时11分,被告人向某某在该门市内趁店员不注意,将一条价值700元的中华牌香烟塞入里层衣服后离开。向某某将盗窃所得香烟以350元的价格售卖,所得钱款已用于日常开支。
2.2019年12月26日11时45分,被告人向某某在该门市内趁店员不注意,将一条价值230元的玉溪牌香烟塞入里层衣服后离开。向某某将盗窃所得香烟以150元的价格售卖,所得钱款已用于日常开支。
3.2019年12月29日11时50分,被告人向某某在该门市内趁店员不注意,将一条价值700元的中华牌香烟塞入里层衣服后离开。向某某将盗窃所得香烟以350元的价格售卖,所得钱款已用于日常开支。
4.2020年1月3日10时2分,被告人向某某在该门市内趁店员不注意,将一条价值260元的天子牌香烟塞入里层衣服后离开。向某某将盗窃所得香烟换取130元钱及2条宏声牌香烟,所得钱款已用于日常开支,所换香烟已被云阳县公安局查获扣押。
5.2020年1月6日12时19分,被告人向某某在该门市内盗窃一条价值260元天子牌香烟时被朱某某妻子当场发现,向某某主动交出香烟后离开。
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被朱某某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向某某赔偿朱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香烟价目表、扣押清单、赔偿款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谭学军
检察官助理:张彬
附:
1.被告人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1153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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