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荣某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向某某在被害人颜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某区**院**幢**号房内,趁颜某某睡觉之机,利用事先获得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密码,进入颜某某手机建设银行APP,点现金分期方式将颜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的15000元转入颜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颜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的15000元盗走转至他处,其中200元转至向某某微信,后向某某删除各项交易记录和短信通知。
2020年3月11日,颜某某发现被盗15000元并报案。3月12日,向某某在接到颜某某电话后明知颜某某报案仍然去至荣某区昌元派出所,到案后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案发后,向某某向被害人颜某某退赔了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然主动去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萍
检察官助理:邓书丹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向某某住重庆市荣某区**栋**,电话:1573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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