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2********,土家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时42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区欧洲城GOWEST酒吧门前花坛旁,趁被害人郑某某醉酒躺在花坛台阶上睡着之际,窃取放在郑某某头部旁的VIVO牌Y93型(蓝紫色, 64GB)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0元)。
2019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区欧洲城拉斯维加斯KTV娱乐会所前停车场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被窃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实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陈律成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7675****;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程序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