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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1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龙路8号“老玉林”米粉店窃取被害人黄某乙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和一台灰白色VIVO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240元,被盗灰白色VIVO手机价值872元;

2.2019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黄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坛兴路27号万科魅力之城爱婴阁店铺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一台黑色荣耀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荣耀手机价值1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发票、手机信息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乙、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罚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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