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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盗窃罪,2018年3月19日被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16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古庸路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紫色华为mate30手机扒走。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

文件清单及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的被盗赃物被依法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住永定区崇文办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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