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南区办事处**村。198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7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0年7月1日解教回家;1996年5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南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02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南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02年7月16日因吸毒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艺苑菜市场将被害人程某某上衣口袋内一红色小布袋子盗走,布袋内装现金600元。后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00元已返还被害人程兰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程兰英的陈述;3、证人朱华英、李曼云、向爱萍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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