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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57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06年6月16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到乐清市**镇**路**号**出租房,窃取被害人胡某甲的一部VIVO Y3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91元。现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视频截图、鉴定意见、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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