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栋**号,群众,无前科。原天元区**金属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向某某系被害单位株洲市天元区**金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先后七次利用被害单位生产工作间无人之际,将公司堆放在生产车间的废粉料合金(碳化钴粉末含量10%,碳化钨粉末含量90%)装进垃圾桶的塑料袋内盗走,七次盗窃累计盗取废粉料合金91公斤,盗窃的废粉料合金被向某某以30元每公斤至42元每公斤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了荷塘区合泰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及天元区**商会附近一家废品回收站,其个人累计非法获利6782元。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盗窃的废粉料合金总价格为7640元。
另查明,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案发后,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废粉料合金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3.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4.李长等人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向前
检察官助理 胡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30****;
2.刑事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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