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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街**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溆浦县中医院住院部妇产科8楼08床病房中,将被害人刘某某一部粉红色VIVO牌X7型智能手机盗走。

2020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溆浦县中医院住院部外一科6楼10床病房中,将被害人钟某某一部粉色苹果6splus型智能手机盗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6元。

2020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溆浦县中医院住院部骨伤二科3楼07床病房中,将被害人周某某一部蓝绿色华为畅想9s型智能手机盗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检察官助理:夏细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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