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6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卡莎网咖,趁他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汤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苹果11手机盗走,之后销赃给手机回收店。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公租房万佳网咖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和他人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之后,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金科空港城附近的领城网咖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63元的华为mate30手机盗走。后向某某将盗窃的华为mate30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手机回收店。
2020年8月28日13时许,民警将向某某抓获归案,后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华为mate30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本罪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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