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79********,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罗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去上班,并将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黔江区河滨西路北段233号附近河堤边。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准备返回其位于**街道的出租房时,发现罗某某在河堤的电动摩托车处于启动状态。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在阳台上抽烟时,发现摩托车仍处于启动状态且无人理会。因平日需要代步工具,向某某就准备将摩托车盗走自己使用。为避免被人看见,向某某将摩托车头盔戴上,步行至摩托车旁边。见车钥匙在车上,向某某遂直接骑上摩托车离开,沿河滨西路北段行驶一段时间后,向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藏匿在城东街道三元宫路91号楼下后,向某某将摩托车的车钥匙取下并乘坐出租车返回出租房。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12月3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结论书,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2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3.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白燕红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356****);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