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5日,吴某某、田某甲二人在**镇**路**超市内用一老虎机赌博,赢取价值500元人民币的赌资。田某甲要求赌博机主之一的卢某某赔付赌资时,卢某某认为吴某某、田某甲二人的游戏币系通过作弊赢取,遂拒绝支付。同时卢某某电话通知赌博机的另外一机主贾某甲(已判决),贾某甲通过电话邀约贾某乙(已判决)、田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向某甲等人驾驶贾某甲的湘U*****的黑色吉利越野车到达超市,贾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与田某甲、吴某某商量未果,期间,田某乙(已判决)邀约丁某某(已判决)到超市打架,并开车到龙山给贾某甲送钥匙取刀,再次返回超市。贾某甲、罗某某(已判决)、田某丙(已判决)等人在龙山取完刀后乘坐两辆车到达超市,双方商量未果,矛盾升级。贾某甲、贾某乙、罗某某、田某丙、向某甲、丁某某持刀将吴某某、田某甲两人砍伤,在吴某某进行反抗并打了贾某乙的时候,贾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某胸部捅伤。案发后贾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甲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贾某丙、张某某、向某乙梅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4.(来)公(刑)鉴(临)字[2017]081801号、(来)公(司)鉴(病)字[2017]062501号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炯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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