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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诈骗、寻衅滋事、郑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石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7月11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荣成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村上甸子**-**)。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诈骗罪事实

被告人向某某在疫情期间,于2020年2月12日,通过“中国靓号会顶级精英人士交流群”微信群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同年2月19日,被害人佟某某看到信息后,与向某某商定以每只2.1元的价格购买口罩2万只,先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当日,佟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滨河家园小区25-1-303室的其家中,通过手机银行APP转账给向某某邮政银行卡(卡尾号为8735号)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向某某的授意下,给佟某某发送快递纸巾2包,备注为口罩,并将快递单号发给向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向某某将赃款人民币2万元全部返还,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 被害人佟某某陈述;

(三)证人张某某、郇某某证言;

(四)书证: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向某某银行卡(尾号8735)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谅解书;

(五)辨认笔录;

(六)电子数据。

二、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19时许,在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百尺杆羊汤馆内,与朋友用餐后,未结账欲离开时,饭店老板高某某上前询问情况,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颈部扎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

(四)书证:伤情照片;

(五)物证:黑色弹簧刀一把;

(六)辨认笔录;

全案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向某某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郑某某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利萍

检察官助理:侯长宏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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