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019号
被告人向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镇**村**号。2011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向某某是否有渠道购买口罩,向产生诈骗乔的念头。次日,向某某联系乔某某谎称有渠道购买口罩,并让乔添加其另外一个微信hui**************、昵称“棒棒糖”,称对方可以卖口罩给她。乔某某通过联系这个微信号购买10000个口罩、每个单价1.8元,先付一半定金,并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之后乔某某联系微信hui**************、昵称“棒棒糖”发货,向某某没有理会,乔再联系向,未果。当日,乔某某报警。
2020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沙田镇**路**号***房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缴获一部OPPO手机。事后向某某退还9000元给被害人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物证OPPO手机一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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