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20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员工的身份,在向被害人王某某推销保险过程中与其熟识并获取其信任。向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编造为自己儿子买保险、购车购房、开餐馆、投资红木家具等理由向王某某借款,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航务二院7号1楼1号家中等地以现金形式向向某某交付人民币共计20万元。后向某某未将上述钱款用于其向王某某借款所述用途,以利息的形式前后向王某某共计支付人民币4万元,其余所得钱款均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2.投保查询单、个人征信报告、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表、证明、借条、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说明、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3.证人何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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