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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村**组**号,住来凤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宣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5日宣恩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3月27日,向某某登录微信号为jian549493042添加赵某某的微信号xiangni52061****,并向赵某某谎称使用该微信号的是向某某的好友“张晴”。2019年3月30日至4月10日,向某某利用虚构的人物“张晴”与赵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建立男女****。期间,向某某通过微信聊天骗取赵某某人民币共计16020.00元。案发后,向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5870.00元,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vivo牌手机、苹果6plus手机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刑)鉴(电)字[2019]04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5.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6.赵某某vivo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雅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来凤县**镇**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17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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