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5********,汉族,大专文化,民宿老板,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道**社区**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城**期**栋**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4日、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向某某经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证人吴某某毒品。待吴某某微信转账付款后,向某某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夹在口罩中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给吴某某。经称重,涉案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经被告人向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照片、毒品邮寄快递包裹照片,证实2020年5月底,向某某经微信联系约定向证人吴某某出售冰毒,在吴某某微信转账支付购毒款后,向某某通过韵达快递将一小包冰毒夹在口罩中邮寄给吴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的处理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称重笔录》、经签字确认的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称重视频光盘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重,被告人向某某邮寄并贩卖给证人吴某某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向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旻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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