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公诉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7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在其所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公交车站附近还建房4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其租赁屋卧室内容留何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17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其租赁屋卧室内容留何某某、梁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4.次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其租赁屋卧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何某某、梁某某吸食了该毒品混合物。

5.2017年10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租赁屋卧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何某某、梁某某吸食了该毒品混合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毒品三次,从其家中查获毒品8.94克,容留他人吸毒四次。

另查明,2017年凌晨2时许,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少云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向某某的租赁屋内将涉嫌吸毒的向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抓获,同时查获红色可疑药丸10小袋共计92颗、白色可疑晶体1小袋。经称量,红色可疑药丸净重8.64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0.30克,总净重8.9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红色可疑药丸和白色可疑晶体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陈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三次,情节严重,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共计8.94克应当计入贩毒数量,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吸毒被查获,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宇

2018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