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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81********,汉族,怀化市洪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街**号**栋**室,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号**室。因犯运输毒品罪,2008年10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洪江区武陵城酒店停车场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当场收取杨某某现金支付的500元毒资。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军

检察官助理:易慧琴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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