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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019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1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6月22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半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御锦城小区附近胡某某的车上,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出售给胡某某。

2、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其租住房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包以人民币1000元出售给王某某。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在向某某家中主卧内查获向英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半(净重0.1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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