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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万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镇**街**组**号,现住铜仁市万山区**房。199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湖南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6月17日因减刑被释放;2008年9月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万山区**镇**路**楼**楼**室内,将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毒资200元。该毒品被张某某当场注射。

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住铜仁市万山区**房**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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