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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广场公交枢纽站旁(户籍地重庆市**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向某某从外号“驼背”的男子处购买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9年10月30日5时许,向某某经与周某某微信联系,同意向周某某出售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事先收取213元毒资。同日5时35分许,向某某将购买的上述毒品分出部分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丢包方式放置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14号观光电梯旁的铁皮箱处。周某某根据向某某微信告知的毒品放置地点领取该毒品。

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经与周某某微信联系,同意向周某某出售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事先收取230元毒资。随后向某某从微信昵称为“浪个里个浪”的人处购买了价值4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23时40分许,向某某将净重0.23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丢包方式放置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8号观光电梯旁通道二楼窗口处。周某某根据向某某微信告知的毒品放置地点领取该毒品。

2019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经与周某某微信联系,同意向周某某出售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事先收取200元毒资。随即向某某携带净重0.22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前往南岸区万达广场进行交易,行至南岸区裕佳花园碧水阁二单元北楼一楼过道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准备交易的毒品和贩毒所用OPPOR9sk手机。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查获的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6. 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214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提讯提解证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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