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70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6月6日、8月10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日、9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5月29日、8月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在我市**镇**酒店**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镇**路**号门前,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向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3克及贩毒工具手机2部;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10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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