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街**私房。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沅陵县**镇**街**路口一商店门口玩“骨牌”发生争执,因张某甲站于果园路下坡位置,双方互持一木质板凳在商店门口拉扯时张某甲不慎倒地,张某甲倒地后后脑随后着地。经鉴定,张某甲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伤头部及左胸部,造成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伤伴出血;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累及颅底;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2、左侧第9-11后肋骨折并左下肺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30日至31日期间,向某某缴纳被害人张某甲住院医疗费用合计462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后,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琼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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