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7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 11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 11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与“杆子”(另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受“杆子”雇请到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茂丰酒店开房等候易某某(另处理)接收毒品后运送至广州市天河区猎德牌坊,“杆子”许诺事成后支付好处费1000元。2018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入住上述茂丰酒店810房等候接收毒品。次日晚上9时许,易某某入住该酒店808房后到810房与被告人向某某汇合,并当面将两包毒品放入被告人向某某的黑色皮包内。2018年3月24日中午,易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向某某退订810房后携带上述装有毒品的皮包、吸毒工具和少量吸食用毒品搬至808房,准备于次日运输毒品到天河区猎德牌坊。2018年3月24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到茂丰酒店808房巡查时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并从其黑色皮包内查获淡黄色晶体两包(经鉴定,净重共计73.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在808房内床头柜上查获一小包淡黄色晶体(净重0.7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破案后,缴获手机一台、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74.33克(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在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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