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9年7月3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县草海镇同心村街上开办铝合金门窗店。2017年5月,同村的王某某(已另案处理)以看家为由,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射钉枪、无缝钢管、射钉弹、钢珠等器材,并将射钉枪和无缝钢管拿到向某某店铺内请向某某进行改装。被告人向某某利用焊机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焊结组装成疑似枪支物件,王某某将该疑似枪支带回存放于家中。2018年10月23日,本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王某某家将该疑似枪支查获。经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9年7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向某某,向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韩某军的证言,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枪支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购买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他人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处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星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1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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