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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4日,同案人许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清分公司),租用福清市玉屏街道天河大酒店11楼作为办公场所,以投资青海北极牦牛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同案人许卫红先后聘用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担任北京**福清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福清分公司全部事宜,并雇佣业务员即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在福清市玉屏街道街心公园、江滨公园等处发放宣传材料,在福清市瑞鑫大酒店、金鹰大酒店、卓越大酒店等处搭建宣传平台,在福清市天河大酒店11楼会议室开展讲座,以社会上的老年人为主要对象,宣称该公司投资青海北极牦牛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以年息14%-25.5%为诱饵,拉拢老年人至北京**福清分公司签署《股权认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出借资金,所借款项大部分转移至同案人许卫红等人账户。至2018年9月20日,同案人许某某带领公司员工向高某某、陈某某等4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8459595元(币种,下同),返还本息约1668828元,造成损失约16790767元。其中,被告人向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受雇在北京**福清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该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吸收公众资金,仍在同案人许某某等人的指使下开展上述宣传活动,吸收社会资金,并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许某某转账用于北京**福清分公司日常开销。2014年9月底,被告人向某某发展了客户高某某,直接向高某某吸收资金7万元,之后,由同案人许卫红、“董总”(另案处理)继续向高某某吸收资金,高某某共计被吸收资金6548125元,造成损失约5697819元。其中,在2015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离职前,高某某共被吸收资金280万元。被告人向某某在北京**福清分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抽成共计2.5万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利息明细名单、自述材料、股权认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据、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审核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杨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郑某某、林某庚、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头宣传介绍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阳石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琳

2021年1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70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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