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向某某, 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石柱县**街道**城**号**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 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廖某某(另案起诉)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发起成立重庆**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56-3号19层),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手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咨询;网络建设;健康管理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食品经营;销售家用电器、服装、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不含象牙及其制品),梁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廖某某任**公司总裁,共同管理运营**公司。**公司成立之后即上线运行**健康商城网上购物平台,通过发传单、开启动会、年会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宣传,以一次性消费加盟**健康城会员并获得投资金额2-3倍的高额积分为由,积分可以以1:1的比例兑换现金或者等值的超市购物卡、加油卡、柴米油盐等商品,商品由代购商收取5%手续费转卖其他会员后取得现金,半年左右可以回本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向某某以挂靠重庆永川区代购商马某某(另案处理)名义的方式成为石柱县“**公司”代购商,截至2018年1月14日,向某某累计收到消费者会员投入金额31.968万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廖某某起诉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喻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向某某辨认音视频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重庆市康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康会综报字(2020)第196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1.96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兴平
检察官助理 李 建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鉴定意见书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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