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与朋友龙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携带射钉枪准备在自己位于井研县**镇**村**组**号房屋附近打猎,被民警当场挡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13发,铁砂约500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痕字【2020】15号”鉴定意见,2019年12月10日向某某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渝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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