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路**村**幢**单元**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个旧市白云新村**幢**单元**号出租房内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黑色铁盒装着的红色甲基苯丙胺颗粒100颗;从其黑色挎包内查获用红白塑料盒装着的红色甲基苯丙胺颗粒30颗。经称量,共计净重1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毒品鉴定意见;
4. 辨认笔录及照片;
5.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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