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6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社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至6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长江干流重庆市万州区万县水文站趸船附近水域使用三副网目尺寸均为0.5厘米的地笼网(长度分别为10.7米、9.1米、5米)先后八次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6.72千克(包含青虾4.42千克、小龙虾0.6千克、餐条0.92千克、鲫鱼0.22千克、黄颡鱼0.56千克、餐条8尾)。经鉴定,涉案地笼网均为法律规定的禁用渔具;经认定,涉案水域系长江干流禁渔区。
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渔获物和作案工具三副地笼网,均存放于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万州派出所财物保管室。
2020年6月8日22时许,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万州派出所民警在万县水文站趸船上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重庆市万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捕捞工具认定书;
5.指认现场、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 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街道**社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共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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