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村**,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至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肖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浦江县黄宅镇义乌溪六一村段,明知该水域系禁渔区,由被告人向某某使用锂电一体机、电鱼竿、电鱼网竿等工具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肖某某拎桶跟随装鱼,苏某某在岸边望风。经称量,被告人向某某等人非法捕捞石斑鱼、鲫鱼等鱼类共计131条,重3.18千克。
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在浦江县黄宅镇义乌溪六一村段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电鱼网竿、电鱼竿、水桶、锂电一体机等电鱼工具及捕捞的水产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扩大浦江县禁渔区范围的复函(浙海渔政[2016]8号)、关于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的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肖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勘验、辨认等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红英
检察官助理:陆 洲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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