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背着从网上购买及自制的电鱼机并携带一个绿色塑料鱼篓,身穿下水裤步行到李熙桥镇石阶田村村委会东北方向蓼水河,使用电鱼机电鱼,当晚20时许,向某某电完鱼上岸回家时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将其电鱼机、照明头灯、鱼篓、捕获的河鱼依法扣押。经绥宁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向某某捕捞水产品所用的电鱼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渔获物重量1.14千克,属于当地水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并于2020年5月19日在本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电鱼机1台、鱼篓1个、照明头灯1个、野生河鱼1.14千克(已处理);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的通告、宣传情况等书证;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7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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