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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57********土家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3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农历7月,被告人向某某在**镇**村(小地名**)使用猎夹非法狩猎;

2、2019年农历9月,被告人向某某在**镇**村(小地名**)使用猎夹非法狩猎,同年12月11日其安放的猎夹夹住了向某甲家的一头水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及禁猎区用猎夹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来凤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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