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男性,1964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64********,土家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91961********,土家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9年初至2020年2月禁猎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在位于桑植县凉水口镇大垭山和麂子界的禁猎区,分别以布设捕兽夹和钢丝绳套等禁用工具和方法共同狩猎野猪、麂子并进行贩卖。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从中分别非法获利8000元、8000元、6000元。
2020年2月27日,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括犯罪事实证据:
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销毁笔录及照片;物证评估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通告。
2、量刑情节证据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三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向某丙所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拘役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判处被告人向某丙拘役五个月,缓期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段 超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13217448028)、向某乙(17342668829)、
向某丙(18974496438)现分别被取保候审在**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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