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甲、向某乙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奎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住奎屯市**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村**号,住奎屯垦区**小区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二人在第七师天北新区**园**园餐馆内吃饭、饮酒,因时间太晚,餐馆负责人刘某某数次劝二人尽快离开饭馆,遭到二人拒绝,被害人赵某某从厨房出来查看情况时与向某甲、向某乙二人发生争执,向某甲随即拿起饭桌上的“江小白”牌空酒瓶朝赵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赵某某出手将向某甲脖子勒住控制向某甲,向某乙见状便使用另一个“江小白”牌空酒瓶朝赵某某身上打去,赵某某出手将向某乙拉住,三人相互拉扯过程中,致使赵某某右手环指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

3.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向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鹏

检察员:杨建强

    2020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奎屯垦区**小区**栋**号,电话1811134****;被告人向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奎屯垦区**小区平房,电话1388165****;

2.案卷3册;

3.谅解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