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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向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号,住利川市**镇**.**花谷*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曹某某驾驶鄂Q****8号面包车送客到利川市**溪谷游玩,在等待游客返回的间隙,便在工地上给人发放其他楼盘的联系卡片,被**溪谷置业顾问胡某某发现。胡某某认为曹某某是在**溪谷抢客户,便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尔后胡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溪谷售楼部的被告人向某甲,向某甲见状便持钢管和拳头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后向某甲又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向某乙,闻讯赶到现场的向某乙抓住曹某某的衣领用拳头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向某甲又用膝盖顶曹某某的腹部。殴打结束后,向某乙在现场打电话向其他分销公司询问曹某某是否是其他公司的人员时,路过此地的项目部监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听说曹某某是到**溪谷发放其他楼盘的传单后,用脚踢了曹某某肩部一脚。经鉴定,曹某某腹部脾脏摘除,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向某乙在曹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一直在现场未离开;向某甲在接到向某乙的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向某乙、向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钢管一根(以照片形式固定);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5.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19]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视为自首,被告人向某甲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家柳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现羁押于湖北省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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