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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向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63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准逮捕。

被告人向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伙同余某某(在逃)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号**房、福田区**路**栋**单元**房等地为经营点,购进明知是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并通过自营的“**数码科技”淘宝店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8月28日案发时,民警在**街道**村**号**房抓获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并现场缴获畅享7S、荣耀8XMAX、Nova3E等华为手机屏幕279块,经权利人鉴别:以上手机屏幕均为侵犯华为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扣押的279块手机屏幕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折合人民币31025元(畅享7S手机未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照鉴定价格核算)。

 经对被告人向某乙、向某甲、余某某等人的“**数码科技”淘宝店的经营情况进行统计,2020年3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该淘宝店实际销售假冒华为手机屏幕的金额达人民币455085.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屏幕279块、打单机1部、电脑主机1部、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2.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权利人鉴别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向某丙、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淘宝网店销售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云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假冒的畅享7S、荣耀8XMAX、Nova3E等华为手机屏幕279块、打单机1部、电脑主机1部、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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