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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向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在溆浦县思蒙镇新庄垅村溪内,使用电鱼设备捕捞水产品,捕获大小渔获物共计106尾,重630克。后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所用渔法、捕捞的水域、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向某甲、向某乙当天捕鱼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为《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条所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是溆浦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区;捕捞的渔获物种类为泥鳅、马口鱼、白条、鲶鱼、中华乌塘鲤均为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内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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