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2********,土家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恩施*甲医院**、**、恩施*乙医院**,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路**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恩施市**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楼**栋**楼。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临时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12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遵义市**街道**社区**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9年11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李某甲、雷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向某甲多次找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购买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白酒,李某甲、雷某某联系他人对散装白酒使用假冒的53°贵州飞天茅台品牌进行灌装、贴牌和包装后,以28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向某甲。李某甲、雷某某销售金额达420000元。向某甲将购买的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白酒以900元至190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尹某某、阳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等人,销售金额达440000元、以900元每瓶的价格将该酒给阳某某抵房子装修款334800元。
2019年11月2日,向某甲联系李某甲、雷某某以每瓶280元的价格购买200件(1200瓶)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白酒,共计336000元,向某甲付定金20000元,准备用于在恩施市销售。李某甲和雷某某商量给向某甲赠送24件(144瓶)假冒53°贵州飞天茅台白酒,李某甲安排雷某某联系他人对散装白酒使用假冒的53°贵州飞天茅台品牌进行灌装、贴牌和包装后,通过贵州遵义韵达物流公司发往恩施。2019年11月5日,向某甲委托唐某某到旗峰坝239号韵达物流公司提货后运往恩施恩北中医院医技楼,正在卸货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同年11月5日19时许,向某甲到恩施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主动投案,20时许,侦查人员在向某甲的带领下,到恩施市华龙酒店A栋408房间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
2019年11月11日,向某甲上缴违法所得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224件(1344瓶)、雷某某持有的手机、发票、写有号码的信封纸等物证;2、李某甲、雷某某、向某甲的身份信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抽检的样酒进行辨认(鉴定)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证明、快递单、韵达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授权打假的授权委托书、向某甲、向某乙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向某甲、李某甲、雷某某通话记录、阳某某提供的赊酒记账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向某甲、李某甲、雷某某的情况说明、向某甲上缴30万元违法所得的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李某乙、向某丙、朱某某、谭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某某甲、向某乙、尹某某、阳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邹某某、李某丙、刘某乙、郑某某、某某乙的证言;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员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5、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9]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检查、辨认、提取笔录;7、雷某某手机通话录音;8、被告人向某甲、李某甲、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李某甲、雷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向贤珍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38523****;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现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提讯证2份,光盘10张;
3. 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型号:SM-G 9550,TMEI:352097092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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