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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6时25分,被告人向某甲驾驶鄂Q*****小型轿车自恩施城区土桥坝老街沿恩鹤公路由南向北往恩施市舞阳办事处阳鹊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恩鹤公路6k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向某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后,向某甲将事故告知其子向某丁,向某丁当即驾驶鄂Q*****小型轿车载向某甲回到现场,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现场等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向世华无责任。经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丙系颅内出血和脑挫裂伤而死亡,符合车祸损伤特征。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丁、马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红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9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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