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5********,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其弟弟向某乙梨早村家里吃饭时喝了酒。同日22时许,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向某甲驾驶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梨早村驶往平湖路,途经平湖路红旗楼时,向某甲与路边停放的摩托车发生擦刮摔倒受伤。后向某甲继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平湖市场其朋友杨某某楼下,电话联系杨某某。杨某某下楼后电话报警,再将向某甲送至同济医院就医。向某甲刚到同济医院时,被赶到医院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向某甲被查获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路查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照片、抽血照片、血液封存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向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占锐
检察官助理:代小天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卷宗2册6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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