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5********,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向某甲大量饮酒,次日15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向某乙、陈某某、唐某某三人,沿321国道从隆昌市迎祥镇太平方向往双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947公里98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KM****号轻型货车相刮擦,造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0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唐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向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向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向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案立案、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向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自首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轻型货车与被告人向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3、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被告人向某甲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向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及受伤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过程及案发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向某甲联系电话1881930****;
2、起诉书1式8份;
3、全案卷宗3册、视听资料光盘5张;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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