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20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现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被告人向某甲窜至吉首市**小学符民乐二轮摩托车店,提出试驾湘******春风牌CF-1503B摩托车两次,在第二次试车时趁车主向某乙不备将摩托车开走逃跑,后向某乙报警,公安民警立即追至**镇**路上将逃跑的向某甲抓获,并追回赃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发票凭证及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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