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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41968********,土家族,高中文化,利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利川市**路**巷**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向某甲因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向时任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营业部信贷员牟某某(另案处理)等咨询贷款事宜,牟某某告知其先办理担保,并建议借名贷款,二人还商议以50万作为感谢费送予办理贷款的相关人员。2014年11月,被告人向某甲借用王某甲、向某乙的名义分别向利川农商行各申请贷款2000万,并于11月23日驾车至利川城区“**公馆”对面将现金50万元交予牟某某,随后两笔贷款及时、顺利获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申报资料、笔记本、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牟某某、李某某、向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鑫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路1巷***号,联系电话1872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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