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居委会**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向某甲因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且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向某甲拘留十五日。在得知被告人向某甲从怀化火车站乘坐火车前往北京上访后,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张某某、向某乙和两名沅陵县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张家界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该列火车驶进张家界火车站停靠时,在车上找到向某甲,并劝告其下车对其执行拘留决定。向某甲则将装有“硫酸”疑似物的塑料瓶盖打开并威胁民警若阻止他上访就会喝掉自杀,双方陷入僵持状态。与此同时,该次列车乘警王某某发现有民警等一行人登上列车便上前核对身份信息并登记,因该次列车停靠时间短暂,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张某某、向某乙趁乘警要求向某甲出示身份证及车票时抢夺其手中的塑料瓶,在争抢过程中瓶内液体溢出,洒在乘警王某某面部、张某某面部及衣服上,经检查,王某某眼睛被诊断为干眼症。随后被告人向某甲被带回沅陵县公安局。经鉴定,该疑似“硫酸”的液体中PH值≈1、检出硫酸根离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装有“硫酸”疑似物的塑料瓶照片;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向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琼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