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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的越野车载着吸毒人员向某乙到彭水县保家镇三江口自来水厂附近的公路边,在车内制作吸毒工具并容留向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向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的越野车载着吸毒人员向某乙到彭水县保家镇三江口自来水厂附近的公路边,在车内容留向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的越野车载着吸毒人员向某乙到在彭水县保家镇到芦塘乡的公路旁边一家农户的坝子,在车内容留向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向某甲经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凭证、聊天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

2.证人向某乙、向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向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 罗堪

                                   20201126

                          

附件: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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