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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甲寻衅滋事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向某甲,绰号“***”,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零陵区**镇**村**组,现租住在零陵区**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2时许,零陵区**镇**村村民被告人向某甲到**镇**村送其舅妈去世登山后,在孝家杨某甲家吃中饭,喝了几杯米酒,后陪杨某甲的弟弟杨某乙喝醉,期间向某甲要求杨某乙把账目算清楚,杨某乙称喝了酒以后再算,双方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杨某乙把向某甲打伤后走了,向某甲找不到杨某乙,就捡起路边的石头把停在路边杨某丙的奥迪A4车(湘******)的右后车玻璃及后保险杆砸了一下,后杨某丙喊其儿子将车开走,与此同时,张某某驾驶的湘******奥迪Q7车朝向某甲开来,向某甲将石头砸向奥迪Q7车挡风玻璃。两车后经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认证损失为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向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车辆,造成杨某丙、黎某某的车辆损失达6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定,可以从轻处罚;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利君

检察官助理:李阳生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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